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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快递员送货上门掉入2.5米升降机下面,涉事单位被判赔70万

日期:2020-01-18 浏览次数:22177 次

快递员胡师傅给一家公司送货,没想到拉门而入时,等待他的竟是落差2.5米的升降机井,胡师傅顿时摔得血流满面。事后,胡师傅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健康权纠纷案做出判决,涉事被告某科技公司被判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受害快递员各项损失共计近70万元。

送快递误落入升降机井,谁的错?

长宁区法院介绍,2018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胡师傅寻址送货来到上海市某科技公司门口。胡师傅先到公司前台向工作人员打听收货人,工作人员告诉他:“这里是6号楼B座,你要找的人可能在隔壁A座”。

于是,胡师傅离开前台走出门廊,左转来到6号楼北面一扇双侧向外拉开的门前,见右侧门把手上端贴有“拉”字的蓝色标签,胡师傅便拉门而入……胡师傅没有想到,他拉开的竟是直通升降机井的“陷阱”。

一头栽进落差2.5米的升降机井后,胡师傅顿时血流满面。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110报警……胡师傅被紧急送往医院急救。

经诊断,胡师傅的伤情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2-5肋骨骨折、双侧桡骨下端骨折等。住院治疗期间,科技公司为胡师傅垫付了9.3万余元的医疗费。

门内既是升降机井,怎么就既不将门锁住,也无警示标记呢?原来,这扇门里原是通往地下仓库的水泥台阶,科技公司为了运货方便,将它改建为升降机井。

事发当天,仓库有收发货任务,工作人员上班后将门解锁,但门依然处于关闭状态,门外地面仅放置有“请勿泊车”的标志,而升降机则停在地下一层。由于大门内侧至机井边沿的地面仅30厘米宽,所以,毫无防备的胡师傅一拉开门就跌落下去。

2018年11月,胡师傅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对自己的损害承担10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5万余元。

原告代理律师在诉状中写道: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门是两个空间的连接之处,是安全的出入口,而正常人的步伐为50厘米左右,但实际情况是,开门后进门处的地面宽度只有30厘米,明显超过了一般人能够注意的范围,以致原告一开门即跌入电梯井,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

反观被告,擅自改造房屋部位的使用性质,把一楼出入门门内进门处的地面及延伸至地下一层的台阶改为电梯井,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更有甚者,被告改造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因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则认为,事发地点为公司仓库,是被告自用房屋,升降机位置与园区公共道路相隔离,并非公共场所。虽然被告自行安装升降机,且未将房门锁死,造成安全隐患,管理上存在不足,但此过错责任轻微。而且,被告在涉案大门门口的道路和停车位上都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志。仓库大门常闭,没有公司的标识和标记,一看就知不是办公或公共场所。

原告未注意识别办公大楼出入口以及道路通行条件,误认仓库门是大楼出入口,自行打开房门,擅自闯入,是发生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自身过错严重,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因此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愿意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

涉事科技公司被判存“重大过错”

受理案件后,长宁区法院于2019年1月和7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因被告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肢体和精神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

鉴定结论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余肢体伤残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

2019年9月26日,长宁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10%的责任,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其余10%责任由原告自负。遂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应赔付原告胡师傅共计69.4万余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3万余元,余款60.1万余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10月22日,被告科技公司将赔付款项如数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10月29日,法院将上述款项发还原告。

主审法官傅君对判案理由做了解释。傅君说,本案事发地点属于被告公司经营场所,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但是,被告公司在将事发地点原有阶梯改造为升降机井并安装升降机后,外部仅用一扇可以双侧向外拉开的门关闭,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示门内系升降机井存在安全隐患,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诸如安排人员看守、设置警戒线等,防止人员进入该区域,而是放任该危险的存在。

被告主张该门门口有车辆停放,并放置了禁止通行的标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标识仅为“请勿泊车”,未能起到禁止人员进入的警示作用。因此,作为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被告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受损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是否应自负责任的问题,傅君说,被告从事经营活动,在一般的经济往来和社会交往中,必然会有工作人员、客户等人员进入,快递人员亦包括在内。事发地点一楼门外没有禁止人员进出和通行的标识,原告按照快递面单上的地址递送包裹,经被告前台人员告知收件人在隔壁后,从事发地点进入,并不构成“擅自闯入”。

原告在拉开门进入后,对于路面状况应当予以注意,但事发时大门关闭且非透明又无任何警示标识,无法从外部观察或知晓到门内的状况,进门后的地面距离仅约30厘米,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较为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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